2018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酒后回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金丝港路59号3号宿舍楼三楼宿舍休息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上述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刘某左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至左耳廓缺损面积超过15%,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河南洛阳王鑫律师提出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系正当防卫,且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免除处罚或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酒后回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金丝港路59号3号宿舍楼三楼宿舍休息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上述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刘某左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至左耳廓缺损面积超过15%,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河南洛阳王鑫律师提出被告人王某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罗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酒后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扭打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无法联系被告人,后上网追逃将其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王某免除处罚或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庭作出(2019)苏0506刑初889号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判决之后被告人王某对辩护人http://wxskbs.fabang.com//河南洛阳王鑫律师的辩护很满意,表示不上诉。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