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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不通知债权人 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1-15 00:40)    点击:1545

清算不通知债权人 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4月7日,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甲方为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陆某,合同对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对陆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有限公司未向陆支付货款,潘、杨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未通知陆进行债权申报即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置业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

一审庭审中提交《施工合同》、结算单、清算组信息、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明。

某的代理人河南洛阳王鑫律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公司清算组成员是股东杨和潘某,、杨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未通知陆进行债权申报即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置业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潘、杨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尽通知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作出2019)豫0305民初5577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陆某继续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王鑫律师参加诉讼。

某代理人河南洛阳王鑫律师发表答意见在录音中认可陆施工完毕的事实。《施工合同》的甲方代表是沈,加盖有公司印章,沈作为结算负责人进行结算当然代表公司。《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是3#、5#楼,结算单上也是3#、5#楼,说明工程已经按照《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和结算单支付款项。工商信息显示公司清算组成员是股东杨和潘。从2017年6月初到现在已经快三年了。一审调解时,杨同意当天下午支付11万元结案,第二天上午杨又反言。杨不顾及农民工权益,故意拖欠劳务费,恳请法院严厉打击违法拖欠农民工劳务报酬行为,维护陆某的合法权益。违法注销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潘、杨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陆起诉的工程款有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该公司代表沈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为证,足以认定其客观真实性。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方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对方之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就是此种特别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被注销公司股东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20)豫03民终1357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某对代理人河南洛阳王鑫律师的代理行为非常满意,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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