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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再审改判撤销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1-12 20:37)    点击:789

公安局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再审改判撤销

2017年4月27日20时许,在代家门口,因其邻居李家粪池未盖有异味,代及妻子李丽与李及妻子杨玲发生口角。随后女婿李经赶到现场,李等人进入某家内对代进行殴打,代、李丽、李、李经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代、李丽、李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李经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所检大门内地面人血痕、扫帚上人血痕为代所留,所检门口台阶上人血痕为李所留。2017年8月31日,市公安局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7]1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代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16日,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7]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罚决字[2017]1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代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行罚决字[2017]1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洛公复决字[2017]443号行政复议决定,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代与李、杨玲因粪池异味问题发生口角,代将李打伤。后李女婿李经赶到现场,对代进行殴打,代、李、李经均不同程度受伤,违法行为人均应受到相应的处罚。洛阳市公安局分局以代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对代学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0303行初84号行政判决,驳回代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代承担。

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市公安局分局提供的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诊断证明、××例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代将李打伤的事实。市公安局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民警吴的签字虽非其本人所签,但对代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代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市公安局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豫03行终79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负担。

某及其代理人河南洛阳王鑫律师的申请再审代理意见表明,代某没有殴打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及市公安局及某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案证据能否认定代殴打李致伤的事实。

第一,公安机关认定代将李打伤的直接证据,是证人段某、徐“李被代拿的铁锨拍了一下,受伤了”的证言。经反复查阅、核实,执法记录仪反应的内容与相关笔录记录的内容存在较大出入,笔录记载的“李被代拿的铁锨拍了一下,受伤了”证言,在执法记录仪中没有对应的内容。文字资料证据与原始视听资料证据不一致,应以原始视听资料证据为准。

第二,代始终没有供认殴打李,其申请再审称并未殴打李;得到了证人李“李一家人进到代家里打的代和李丽,代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李丽脸上有淤青”证言的印证。其他认定代殴打李的证据均是被害人陈述或者是利害关系人证言,在与执法记录仪记载内容不能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代殴打李致伤的事实。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代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审法院作出2019)豫行再62号终审判决:

一、撤销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终79号行政判决、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行初8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市公安局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7]1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作出复决字[2017]44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公安局分局承担。

判决生效后代某及家属对河南洛阳王鑫律师的代理非常满意并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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