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承包协议 不等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1-05 12:53) 点击:564 |
企业内部承包协议 不等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014年10月4日,案外人陈某口头告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考勤表中有被告的名字。2014年12月6日,被告离开。陈某为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共出勤62天,每天工资120元。2015年1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12月5日的工资3558.75元,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4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5年4月16日,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2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6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仲裁裁决驳回的被告有关2014年10月4日至12月5日工资3558.75元的申请,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涉及该项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和9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入1081.25元和18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账户转入3558.75元。被告当庭承认还借支过1000元。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协议书,甲乙双方分别是原告与陈某,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日,但甲方处只有刘某的签字并无原告的公章。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设备制造承包,原告提供制造设备的场地、工具、材料、图纸和工艺文件,并配备检验人员。陈某配备铆工、焊工等技术工人。承包价格为水封罐1.80元/Kg,内取热器2.0元/Kg,催化剂汽提器2.3元/Kg。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前。 一审法院对劳动者委托代理人洛阳王鑫律师关于原告提交的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书,首先实质上是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与工程上的转分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是陈占良通知来上班的,但被告陈占良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对外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其次,协议的时间是自2014年9月2日至10月20日,被告工作的时间是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两者在时间上存在明显的不一致。第三、被告的工作是持续性的,而协议约定的工作却是一次性的。另外,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劳动报酬,被告从事的工作又是原告生产组织体系中的劳动,劳动工具和原材料又都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证明也显示被告受原告的管理。综上,被告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5日的证明记载了被告出勤情况和日工资标准,由此得出的数额与被告此后转账支付的数额和借支的数额相一致,故可以确定被告实发的基本工资为7440元。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却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当从2014年11月4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为元3720元(74400元÷2)。被告与陈占良对工资情况进行了结算,说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依法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被告工作不满半年,故应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被告要求的1800元经济补偿金不超过其依法应得的数额,故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一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2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一审判决后,洛阳某石化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劳动者周某继续委托代理人洛阳王鑫律师代理应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洛阳某石化公司与周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已对此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洛阳某石化公司上诉称其与周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并不包括加班工资,故一审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周某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未对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及住房公积金等事项申请仲裁,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30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之后,劳动者周某对代理人洛阳王鑫律师的代理行为非常满意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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