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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名下签名 认定为保证人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1-05 12:27)    点击:584

借款人下签名  认定为保证人

因工程需要向段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实达成意向,约定由段借给任2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2012814日,段要求任提供借款担保人并出具借条后将20万元现金借给任。同日,任向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段现金贰拾万元整,李在该借条上签名。段遂将20万元现金借予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均认可任向段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故段与任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李是不是借款担保人的问题,李虽然在借条上签名时未注明担保人身份,但段提供了李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注的证据。李在庭审后提交的任证明其是借款证明人的证明材料,因任称该证明系201511月李胁迫让其书写,并非2012814日书写,该证明上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李是实际担保人,否则任借不走20万元。从以上证据来看,李不在借条上注明证明人身份,而是让任单独给其出具一份证明说明其是借款证明人非借款担保人,且该证明材料之前未向债权人出示显然有悖常理,加之任除此之外均认可李的担保人身份,段某代理人河南洛阳王鑫律师关于在欠条上签名具有保证人身份的意义,应认定李是借贷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任东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代理意见,予以认可。

一审判决:一、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28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李对上述任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任索偿;四、驳回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之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段某继续委托河南洛阳王鑫律师代理应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李在借条中签字是否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李的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字前,让任出具证明,证实其仅是证明人,该行为说明李对于在借条中签字可能承担较证明人重的法律责任内心系明知。按照通常习惯,李既然知道签字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即应在借条中签名时注明其证明人身份,未在借条中标注与常理不符。且该证明系任一人所写,其证明中同为证明人的吴、何,双方陈述二人在出具借条时也在现场,但该二人既没有在证明中签字也没有在借条中签名,亦与常理不符。段作为债权人没有在证明中对李证明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李也没有将该证明交给段,任在一审庭审后称该证明系李在一审开庭前逼迫其所写,故该证明不能证实李系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中签字。结合审庭审中王、孙出具的证实李为保证人的证言,段主张李承担保证责任具有证据优势,李关于其系见证人而非保证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253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之后,段某对代理人河南洛阳王鑫律师的代理行为非常满意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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