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名下签名 认定为保证人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1-05 12:27) 点击:584 |
借款人名下签名 认定为保证人 任某因工程需要向段某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实达成意向,约定由段某借给任某2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2012年8月14日,段某要求任某提供借款担保人并出具借条后将20万元现金借给任某。同日,任某向段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段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李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段某遂将20万元现金借予任某。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均认可任某向段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故段某与任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李某是不是借款担保人的问题,李某虽然在借条上签名时未注明担保人身份,但段某提供了李某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注的证据。李某在庭审后提交的任某证明其是借款证明人的证明材料,因任某称该证明系2015年11月李某胁迫让其书写,并非2012年8月14日书写,该证明上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李某是实际担保人,否则任某借不走20万元。从以上证据来看,李某不在借条上注明证明人身份,而是让任某单独给其出具一份证明说明其是借款证明人非借款担保人,且该证明材料之前未向债权人出示显然有悖常理,加之任某除此之外均认可李某的担保人身份,段某代理人河南洛阳王鑫律师关于李某在欠条上签名具有保证人身份的意义,应认定李某是借贷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任东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意见,予以认可。 故一审判决:一、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李某对上述任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某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任某索偿;四、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之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段某继续委托河南洛阳王鑫律师代理应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李某在借条中签字是否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李某的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字前,让任某出具“证明”,证实其仅是证明人,该行为说明李某对于在借条中签字可能承担较证明人重的法律责任内心系明知。按照通常习惯,李某既然知道签字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即应在借条中签名时注明其“证明人”身份,其未在借条中标注与常理不符。且该“证明”系任某一人所写,其“证明”中同为证明人的吴某、何某,双方均陈述二人在出具借条时也在现场,但该二人既没有在“证明”中签字也没有在借条中签名,亦与常理不符。段某作为债权人没有在“证明”中对李某证明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李某也没有将该证明交给段某,任某在一审庭审后称该证明系李某在一审开庭前逼迫其所写,故该“证明”不能证实李某系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中签字。结合一审庭审中王某、孙某出具的证实李某为保证人的证言,段某主张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具有证据优势,李某关于其系见证人而非保证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253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之后,段某对代理人河南洛阳王鑫律师的代理行为非常满意表示感谢。
该文章已同步到:
|